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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6 14:58:31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5年第27期以某市法院近三年智能无人机侵害人身案件处理结果为范本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生产、运输等多方面、多层次生产方式均呈现出无人化、智能化特征。以运输方式为例,道路载人运输出现“萝卜快跑”自动驾驶服务,物流快递出现智能小车、无人派送模式,低空飞行器领域出现飞行汽车、低空无人运输等无人机驾驶新方式。就智能无人机造成人身损害的法律发展和保护方面而言,主要集中在机型、算法保护、硬件使用等智能化技术运用方面。对于智能无人机致地面人员人身损害,特别是非载人无人机造成人身损害责任主体方面,除民法典规定航空器和高空坠物的侵权主体外,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对于智能无人机造成人身损害并无明确的规定。2022年4月,王某(14岁)的母亲李某在某网络平台购买一款智能无人机供王某操作使用,该智能无人机使用说明书载明具有部分自动返航功能。2022年5月1日,王某在公园专门区域(该区域为低空区且未被禁止无人机驾驶)试驾无人机。王某由于操作失误,导致无人机坠落,造成地面行走的张某头部受伤,张某报警后入院治疗,张某以王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李某以无人机自身不具有自动返航功能,导致王某操作失误,追加智能无人机生产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涉侵权产品无人机具有智能返航数据参数,但是参数不完整,可能影响使用体验感。庭审当事人对于智能无人机自动返航数据参数不完整是否会引起智能无人机坠落展开辩论。智能无人机生产公司认为即使部分智能数据参数缺失,也不影响王某作为未成年人不得操作无人机的规定,王某及法定监护人李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李某认为,此款智能无人机区别于高空行驶无人机及必须具备无人机操作驾驶证的货物运输无人机等智能产品,属于娱乐性质的产品,智能无人机生产公司应当对智能数据缺失导致王某操作失误造成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智能无人机的智能参数标准没有详细规定和明确的数据参照,数据化模块缺失对于安全操作的影响系数因子也没有援引的标准。最终,在智能无人机生产公司理解李某生活困难、受害人张某遭受损害并不严重且同意调解情况下,生产公司自愿承担张某损失的60%,李某承担40%。该案件虽成功调解,但是后续法院面对类似案件时,并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化裁判思路。应当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进行深入分析,探索出规范化的裁判化解路径。有观点认为,智能无人机属于民用航空器,应适用民用航空法第158条规定。有观点认为,智能无人机造成人身损害与无人驾驶汽车致车外人员人身损害相同,认为无人驾驶发生的所有事故均可以类比动物侵权规则。以上归责原则抛开多重因素叠加,均未充分考虑驾驶人、操作人的因素,没有兼顾智能无人机生产公司、设计者、算法人员等因素。以某市法院判决结果为例,操作人员操作智能无人机致地面人员人身损害,此类案件存在多种归责方式。如2024年6月,赵某未经允许擅自操作陈某停放在露天的智能无人机,因操作不当导致无人机失控撞伤路人杜某。受害人杜某主张陈某作为无人机所有人应承担责任,陈某辩称赵某擅自操作是事故主要原因。法院判决认定赵某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人机,对操作风险未尽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陈某虽未妥善保管无人机,但赵某的行为是事故直接原因。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判决赵某承担70%赔偿责任,陈某承担30%责任。又如2024年9月,智能无人机操作人员韩某规范操作无人机进行物流配送,飞行高度15米时因机械故障突然坠落,砸中行人王某头部致其昏迷。法庭经调查,无人机符合行业标准,操作人员无操作失误。当事人王某要求韩某及智能无人机公司赔偿。法官认为此智能无人机作为高度危险物,应当适用高空抛物责任,认定即便经营者无过错仍需承担责任。判决韩某所在物流公司赔偿全部医疗费用。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面临相似案件参照少、法理与法律规范的功能指引不足的情况。智能无人机在实际投入使用和操作中,多重因素共同作用才能发挥其智能性作用,包括算法(程序)设计、芯片制造、材料材质制造、安全性设计、配套物制造等多方面。同时,智能无人机作为产品,产品的销售者也参与智能产品最终作用中,任何一个环节的纰漏均可能导致智能无人机运行障碍,致使地面人员人身损害。在智能无人机模块缺陷与无人机操作人员操作失误的双重叠加作用下,如何认定法律责任主体,是司法实务界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以为,应当构建以下归责体系:无外因介入的情况。第一,智能无人机操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况。由智能无人机操作人员和所有人,共同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此时适用民法典过错责任规定,内部再按照各自过错进行具体责任划分。第二,智能无人机操作人员无过错的情况。如智能无人机存在缺陷,此时按照民法典总则编相应规定,就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细化的,应当适用其他民事法律规定。此种情况,可以适用其他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也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但是产品质量法需增加相应保护条款,适用无过错责任,以督促智能无人机生产公司尽到勤勉生产的义务,保护不特定的地面人员。如果不存在细化民法典相应规定的法律规定,则适用民法典。有外因介入的情况。适用民法典规定时,应当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侵权人的范围扩大到非自然人,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对最终人身损害的影响。此种情形还需要考虑地面人员对人身损害后果有无过错,是否尽到防止损害扩大的责任。笔者综合分析某市法院处理智能无人机致地面人员人身损害案件,认为在处理相应案件时,要重新定义程序法的目的,不因法律关系交叉重复诉讼程序,应通过一次性诉讼程序实现实体正义。可以考虑从处理案件的主体、客体、因果关系等方面分析案件,考虑同一案件中客体同一、主体不同一;客体同一、主体同一;客体不同一、主体同一;客体不同一、主体不同一等多种情况。同一案件不同法律关系中客体同一、主体同一的情况下,应当合并处理;其他情况下,原则上不能合并处理。如此,才能从法律程序方面,处理好智能无人机致地面人员人身损害的案件。(韩卓珂系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四级法官助理;许翊民系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